登记编号:迪府登29号
第11号
《香格里拉县城市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 月23日香格里拉县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
2013年9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安全、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香格里拉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香格里拉县城规划区。(后附图)各乡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城市的规划与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管理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以人为本,实行分级管理、归口负责、市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管理计划的制定、指导、检查、监督、协调工作。
发改、国土、住建、公安、卫生、工商、交通、文化、环保、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建立健全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对城市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评。
第六条 在城市管理中,相关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公正、文明执法;在执法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民道德规范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市民的民主权利。
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权利和遵守本办法的义务。
对在城市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程序组织编制、调整、变更、报批、审批和公布城市规划。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用地和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必须依法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修缮、外装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工程管线、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应当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城市公共空间置放、设置各类设施、站场,举行各类活动,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或有关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 村镇建设规划必须严格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方案须依法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安全标志,施工工地必须设置高度不低于1.8 米的围挡设施。
第十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使用人或产权人必须适时进行清洗、整饰,保持其整洁、美观。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上堆放超过阳台栏杆高度的杂物,窗外不得吊挂、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临街的各种建(构)筑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楼顶升建。
临街的铺面、住户、单位应严格按照《门前三包责任书》(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实施好环卫管护工作。
第十五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上设置防盗笼(栏)必须经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并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临街建筑物原则上不得设置遮阳雨篷,确需设置的,必须报经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许可,设置高度不低于2.4米,宽度不超过1.5米。街道两旁安装的空调机附机离地面不得低于2.5米。
第十六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高度不超过1.8米的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采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画廊、橱窗、宣传板、标示牌、霓虹灯、彩旗、布标等,其内容须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要求设置。对破旧影响市容的,由产权单位及时更新和拆除。店招牌用字规范,无缺字漏字,必须为藏式风格。
第十八条 在中心城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三)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街道及公共区域(车道、人行道、绿化带、绿化池等)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建回收废品厂、修车厂、乱堆乱放,机电设备占道维修。
(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含街道)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在店外摆摊设点、骑门摊、店外店;搭设雨棚、阳棚等,用高音喇叭、音响等办法招揽生意。
(七)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占用人行道进行洗菜、拣菜。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城市主次干道、公共广场、城区河道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城区内公共绿化部分、龙潭湖湿地公园的卫生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小街小巷、楼群院落,由社区负责。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垃圾,并交纳生活垃圾代运费。
第二十一条 医疗、科研、教学、屠宰、生物制品制造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生产废弃物内倾倒排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丢弃和回收使用医疗废弃物。
县城内主(次)干道及公园、绿化带内出现的大小牲畜死亡由公安、畜牧部门核实后,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处置。
各种动物尸体,应当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区的地方实行深度不小于1米的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丢弃。
第二十二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核准范围和要求进行处置。
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 从事运载的车辆,不得对城市道路和环境造成污染,运载垃圾、粪便、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填埋。运载车辆应当将车轮清理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饲养宠物,不得在公共场所放养、排泄大小便,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要严加看管。县城内禁止放养鸡、鸭、鹅、兔、羊、猪、牛、马等家禽家畜。县城内流浪的宠物由有关部门收容处理。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义务,有权控告、检举、制止损害绿化成果和设施的行为。
城市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实行乔、灌、花、草的合理搭配,倡导城市绿地的认建、认养、认管等绿化活动;积极推行建筑物、墙面、临街透绿等立体绿化。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养护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行道树和城郊风景林地,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地由其物业管理部门或户主负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原状的,按有关规定缴纳重建绿地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香格里拉县绿化用地指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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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用地类型 |
用途 |
绿地比例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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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 |
改建扩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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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居住用地 |
开发小区 |
35%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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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用地 |
30%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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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色居住用地 |
30%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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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共服务与服务设施用地 |
行政办公用地 |
35%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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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书展览用地 |
35%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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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活动设施 |
35% |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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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用地 |
35%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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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场馆用地 |
35%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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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古迹用地 |
35%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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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用地 |
35%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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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科研用地 |
35%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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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商业服务设施用地 |
商业用地 |
≥20%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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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零售商业用地 |
≥20% |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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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用地 |
≥20% |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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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康体用地 |
≥20%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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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加气站用地 |
≥20%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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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交通设施用地 |
城市主次道路用地 |
20%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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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停车场用地 |
≥30% |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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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公共设施用地 |
供电用地 |
≥20% |
≥20% |
|
|
消防用地 |
≥20% |
≥20% |
|
|||
铁路与站场用地 |
>30% |
>30% |
|
|||
机场用地 |
>30%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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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绿地与广场用地 |
公园用地 |
70% |
70% |
|
|
防护用地 |
>30% |
>30% |
|
|||
广场用地 |
60%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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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城市建设用地 |
城市建设 |
≥30%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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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非建设用地 |
水源保护区 |
≥35%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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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域 |
≥45%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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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工业用地 |
一类(加工、制造) |
45% |
25-30% |
|
|
二类(绿色产业加工制造) |
30%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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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仓储用地 |
仓储 |
35%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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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特殊用地 |
特殊 |
35%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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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新建、改扩建项目在5亩以上的,必须严格按照以上指标执行;改扩建项目在5亩以下的,可以适当放宽指标。 |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用地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
(一)严禁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需要必须砍伐或者移植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名木古树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由所在地的施工单位提出申请后,按相关规定逐级办理审批手续。
(三)经批准砍伐国家所有和单位所有树木的,应按“伐一栽一”的原则予以补植树木。原地无法补植的,应当缴纳补植树木所需费用,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异地补植。
第三十一条 市政、公用、通讯、电力、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或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确定保护措施,确定避让或修剪方法。
影响电力和通讯网线的行道树要定期修剪。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未达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收缴绿化补偿费(按物价部门核定价收取),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严禁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经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围圈树木,在树上架设电线、在树下搭灶生火,在绿地内停放车辆、乱扔废弃物、挖坑取土。
(二)在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营业摊点。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在树木、花卉、绿地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四)街面商铺无视门前三包,向花草树木倾倒有害污水、热水、扔垃圾、随地大小便。
(五)在树上钉拴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枝叶、花果。
(六)在园林建筑设施上刻划留名、攀登踩踏、晾晒衣物或拖把;损坏草坪、绿篱、树木、花坛、园林建筑及其它城市绿化公共设施。
(七)县城周边村民肆意放牧,牲畜进城乱窜,损坏绿化及附属设施。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必须保持完好、整洁和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搭盖棚屋、堆物、设置广告标志及进行各种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经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的时间、地点、面积和使用性质使用。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占道结束后,应及时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并通过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需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程序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挖掘路面修复费后,方可实施挖掘,同时进行公告宣传。
第三十九条 因紧急抢修其它市政公用设施,需立即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及时报告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并在开挖3日内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依附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地下的各种管线的设置,须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四十一条 城市实行计划供水、节约用水、统一供水、有偿使用。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居民区严禁取用地下水,大型企业、酒店、特殊行业等确需取用地下水的,按照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 不准擅自拆除、改装供水、排水公用管线;不准在城市公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不准占压、损坏、穿凿、挪动、堵塞、取用供排水设施;不准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设施与城市公用管网系统连接;不准将再生水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设施直接连接;严禁在排水管网覆盖面上取土、植树、设电杆;严禁向供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物质。严禁其他破坏城市供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严禁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照明线路。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倾倒废渣、废水和使用明火作业。
第四十四条 城市桥梁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设施。
(二)移动、损坏桥梁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
(四)从事经营活动。
(五)进行危及桥梁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广告。
(七)其他损坏、侵占、盗取桥梁设施等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城市环境保护
第四十五条 在城区和其它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以及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或恶臭气体对附近居民造成污染。
第四十六条 县城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晚10时至晨6时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
(三)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经营活动和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四)在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物品。
(五)在县城内燃放烟花爆竹;节假日、重大活动等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临时决定燃放地点和燃放方式。
(六)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下列物质:
(一)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有害磷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等废液或者含有中、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
(四)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其他影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住建、公安、卫生、工商、交通、文化、环保、规划、城管综合执法等各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管理中,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